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原 告 張銘娟 被 告 施美鈴即玉山珍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3,37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