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李漢倫
- 相對人
- 鍾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卷附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346 號)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0,000元(計算式:500,000 ×6%×3 年=90,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