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李漢倫
- 相對人
- 鍾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並依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0,000元(105年度存字第306號)在案。茲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鈞院清償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予相對人。是聲請人已清償執行範圍之債務,並以法定利息清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損害,相對人既無損害或已獲賠償,聲請人即無續供擔保之必要,核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本案敗訴確定,得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於債務人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債權人確定無損害時,始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聲3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票款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306號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針對本件本票債權(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所應給付之案款,業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繳納案款執行完畢,足見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同獲清償無疑。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於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可能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相對人就其損害對於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得優先受償。倘聲請人已清償執行範圍之債務,並以法定利息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損害時,相對人既無損害或已獲賠償,聲請人即無續供擔保之必要,核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本件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敗訴確定後既已依判決範圍內之執行意旨給付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金額,並給付自停止執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且其所受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經聲請人給付而獲填補,堪認聲請人已無續為提供擔保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