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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告
陳盈彰
被告
姜育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10月初起陸續以缺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幫助被告之意,乃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此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可證。詎被告借款後竟拒絕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 102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主張之上述匯款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要被告不要上班,而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另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關於被告提到「會把錢還你」等語,係因原告曾至被告家裡鬧,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才會如此表示,但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上述款項確實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 102年10月初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總計 165,000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憑(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僅須證明兩造間有交付金錢,亦須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缺少其一,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簡言之,交付金錢的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代墊代償等等,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則該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亦隨之不同。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須舉證證明之。

㈢本院參諸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條憑,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共計 165,000元之事實。至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起端,究係原告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抑或出於贈與、代墊代償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倘僅依前揭存款憑條,本院認尚不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內容中雖曾提及「會想辦法還你」、「會努力賺錢把錢還你」、「會努力工作(不)會把錢還你」、「你幫我的錢,會還他」等語(詳本院卷第39至45頁),然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基礎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亦否認係欠款,並陳稱:會與原告有這樣的通信內容,是因為原告到我住處鬧,而且威脅我,所以我才會傳這樣的訊息安撫原告等語 (詳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復陳稱其於103年間曾至被告住處,被告請警察來處理,被告親口向警察承認有欠其30萬元等語,本院乃向朴子分局函查兩造間之報案紀錄,經該分局檢送港墘派出所關於兩造 103年1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參諸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記載略以:兩人係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吵,....,另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所以深夜爭吵時有妨害到其女方家人安寧經協調後陳男已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僅能得知兩造間有金錢糾紛,但仍無法以此逕為認定兩造間金錢糾紛之起端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另聲請傳喚 103年1月2日之處理員警徐進楠,惟該員警因身體因素未到庭,兩造對於該員警無法到庭均表示無意見 (詳本院卷第63頁) 。是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舉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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