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山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等4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如代號1、2、3點連線之排水管;代號4、5點之排水管;代號 6之抽水機均拆除;代號A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附圖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部分之墊高泥土地,暨坐落同段 614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含圍牆面積)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且原告亦於當日言詞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請求。
二、依原告等4人於105年12月21日更正之聲明,其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總計為69.01平方公尺(17.19+29.05+1.67+3.87+0.69+6.53+10.01=69.01)。依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56元 (69.01×550=37,955.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