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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返還溢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原告
嘉義縣中埔鄉灣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告
沈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學校擔任教師,前因薪級誤核,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核定並函知原告,請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繳溢領薪資,原告繼而檢附計算表函知被告繳還266,646 元,被告收受後對之提起訴願救濟,經受理訴願機關之嘉義縣政府以非屬公法上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被告於行政救濟終結後,迄今仍不返還溢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立中、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中、小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有關中小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從而,本件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居所地及訴訟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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