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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余豪軒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相對人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正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 ,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救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