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他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2號
- 原告
- 余豪軒
- 被告
-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片岡正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8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1 號判決、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 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2,325 元,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75 元(計算式:1,550 +2,325 =3,875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