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王宏文
- 被告
- 盧治元
彭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被告盧治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彭郁絜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治元、彭郁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治元、彭郁絜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車鑰匙並未取下,乃由被告彭郁絜負責把風,被告盧治元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騎用。嗣原告於同日下午 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進而報警,於同年月11日於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彰化銀行前尋獲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腳踏板中蓋、排氣管護片、邊柱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0元,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於車輛遭竊期間,遭受失眠之精神上痛苦,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於系爭機車遭竊後數日就診,發現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1,0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盧治元、彭郁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嗣於106年11月11日尋獲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盧治元有期徒刑 3月、被告彭郁絜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尋獲時部分零件受損,其支付修復費用1,050元乙情,並提出機車零件照片1張、合勝機車行 106年11月13日收據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 2人竊取系爭機車後供騎乘代步,又隨意棄於他處置之不理,參以系爭機車於 106年11月11日尋獲後,原告旋於當月13日將系爭機車送修,依被告 2人任意棄置機車及尋獲系爭機車後原告旋即送修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尋獲時腳踏板中蓋、排氣管護片及邊柱受損,並提出零件受損照片及收據為證,堪信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造成腳踏板中蓋、排氣管護片、邊柱損壞等情,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支付修復費用 1,050元等語,並提出零件受損照片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參酌腳踏板中蓋之功能在於外觀、排氣管護片之功能在於避免直接接觸排氣管而燙傷、邊柱之功能在於支撐車體,此與機械零件隨使用時間越久即自然耗損之安全性問題不同,故本院認為上開零件應毋庸折舊。故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支出修繕費用1,050元並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洵屬可採。
㈣復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為,凡應賠償之損害,不論為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均應回復原狀,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者,應金錢賠償。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參閱王澤鑑著,人格權法,2015年第三版,第477頁),是以,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能回復原狀時,如法律無明文規定,則不能請求相當金錢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身心障礙,多年無業,系爭機車遭竊期間,其因失眠遭受精神上痛苦,其母親於系爭機車遭竊後數日就診,發現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其原本想請求50萬元償還其負債,但其不貪心,才請求被告 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前揭所述與系爭機車遭竊取兩者之間,姑不論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以財產損害主張遭受精神痛苦而請求賠償乙情,並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 2人竊取,尋獲時部分零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2人賠償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治元、彭郁絜給付 1,050元,及被告盧治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彭郁絜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