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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暴嘉陸

      王秀毓

      暴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毓於101 年9 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暴嘉陸、被告王秀毓、被告暴嘉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僅對被告暴嘉陸、王秀毓提起訴訟,其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暴嘉林為被告,並增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暴嘉陸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81,161 元,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9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暴嘉陸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暴逢萱(即被告暴嘉陸之父親)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暴嘉陸、王秀毓、暴嘉林繼承,被告暴嘉陸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暴逢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合意由被告王秀毓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暴嘉陸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暴嘉陸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王秀毓,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5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王秀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暴嘉陸、王秀毓、暴嘉林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毓則以:暴逢萱係伊配偶,被告暴嘉陸、暴嘉林係暴逢萱之前妻所生,暴逢萱住醫院10幾年來都是伊照顧的,暴逢萱生前有對伊說財產都歸伊名下,不要給兒子即被告暴嘉陸、暴嘉林等語。

(二)被告暴嘉陸、暴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4 月23日嘉院聰家107 年家字第305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王秀毓曾經到庭自承,被繼承人暴逢萱全數財產均分配與伊;其他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秀毓於101 年9 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暴嘉陸、王秀毓、暴嘉林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1 │├──┼────────────────────┼───────┤│ 2 │ 同上段5680 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00號4 樓│1分之1 ││ │ 之2房屋) │ │├──┼────────────────────┴───────┤│ 3 │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00,000元 │├──┼────────────────────────────┤│ 4 │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32,960元 │├──┼────────────────────────────┤│ 5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37,760元 │├──┼────────────────────────────┤│ 6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50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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