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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59號

原告
蔡福助
代理人
蔡郁漩
被告
許延彰
代理人
簡和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到底要以什麼人為原告,並且表明其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原起訴狀所記載的蔡福助為本件原告。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蔡郁漩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或提出蔡郁漩可以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的證據,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雖然記載原告為蔡福助,但是書狀內同時表明蔡福助已經在民國105 年9 月間身亡,則本件當事人的真意是不是真的要以蔡福助為原告,並不是完全明瞭,為此,特別裁定限期命確認本件究竟是要以什麼人為原告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起訴狀所記載的蔡福助為本件原告,進行後續處理。

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蔡郁漩為蔡福助的代理人,但是並沒有提出委任狀,也沒有說明蔡郁漩可以合法代理蔡福助提起本件訴訟的依據及提出其證據,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委任狀,或者說明蔡郁漩可以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的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的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5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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