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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告
蔡福助
代理人
蔡郁漩
被告
許延彰
代理人
簡和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分案號:107 年度嘉簡調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時,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時,法院應認原告的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5 款有明文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也有明文。因此,如果原告或被告已經死亡,就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的訴訟就不合法,應該駁回。再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訴訟代理人,應該在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或由當事人用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如果沒有提出委任書或者不是當事人用言詞委任並經記明在筆錄的,代理權就有所欠缺,原告的訴訟也不能認為是合法。

二、依照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記載,是以蔡福助為原告,蔡郁漩為代理人,但是起訴狀內同時記明蔡福助已經在民國105 年9 月間死亡,也就是,本件起訴狀內所記載的原告,在起訴前已經死亡,而沒有當事人能力,而且,蔡郁漩也沒有提出任何委任書。本院為了確認當事人起訴的真意,已經在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該在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是要以什麼人為原告,並且表明其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起訴狀所原記載的蔡福助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已經在107 年10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沒有補正,本件就應該以蔡福助為原告,而蔡福助在起訴前已經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的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該以裁定駁回。另外,上開裁定也同時限期命原告應該在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蔡郁漩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或提出蔡郁漩可以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的證據,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的訴訟,原告及代理人也都沒有補正,則本件代理權也有所欠缺,原告的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按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