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 原告
- 蔡紫晴
- 被告
- 王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年3 月出廠、廠牌三陽、引擎號碼VA-AM34765、車身號碼MB26104)向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年3 月出廠、廠牌三陽、引擎號碼VA-AM34765、車身號碼MB26104,下稱本件車輛),平時都是由被告使用,為了名實相符,原告在108 年1 月29日把本件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賣給被告,被告在次(30)日以設在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WebTAM)轉帳8,000 元到原告設在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是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過戶事宜。
㈡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買受本件車輛:「…甲車(即本件車輛)係由證人王金泉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單獨出面向被告蔡紫晴以8,000 元購買,並由證人王金泉與告訴人各自出資4,000 元,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吳水生帳戶,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WebATM)轉帳8,000元至蔡紫晴帳戶,迄至108 年農曆過年後2 月間某日,證人王金泉始將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車之事告知被告蔡紫晴,業據證人王金泉證述在卷…」等語。本件買賣契約既然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有協同到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的義務。
㈢本件車款8,000 元是被告跟他的妻子吳佩潔借的,錢雖然是由吳佩潔匯款,但是本件車輛是被告購買的,車輛都是由被告等人在使用,這從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724號、108 年度偵字第第3956號案件中即可知悉。108 年4 月23日、5 月6 日、11月1 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要積極辦理本件車輛過戶,但是被告完全沒有回應。原告在108 年5 月6 日按照吳佩潔的要求,積極處理兩台汽車(本件車輛及另外一輛AZD-3962自小客車) 及荔枝園土地過戶相關事宜,當天原告就已經把證件影本資料親自送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辦理過戶,而且在108 年5 月7 日吳佩潔的LINE留言可證明原告交付的汽車過戶證件影本王金泉已收到。吳佩潔在108 年5 月13日也傳LINE說:「本來我們在等" 阿雅" 代辦Z2-9998 過戶…等語」。由此可以證明並不是原告交付的雙證件影本無法過戶。事實上,是因為訴外人賴雅湄要求訴外人鍾和豫必須支付他案民事強制執行費以及要求原告必須支付汽車稅捐等條件而停止辦理過戶。而雙證件影本確實可以辦理過戶,賴雅湄已經辦好另一輛AZD-3962的汽車過戶。
㈣被告在前述第3956號案件出庭當詐欺證人時,說是跟賴雅湄合資,他說他在3 月1 日有跟原告講,但事實上並沒有跟我講。當時就是被告跟我買車,事後它們分配2 千、4 千,我不知道,我是在108 年6 月4 日出庭才知道她說合買這件事情。被告從108 年1 月30日購買本件車輛到108 年10月間,都有在使用本件車輛,國道ETC 收費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常駕駛本件車輛去台南芒果園工作,被告可能在案件提告後才改開貨車。他們都是把本件車輛當公車使用,車鑰匙只有一副,賴雅湄提告時有說他把車鑰匙留在家中,在警局筆錄中有說車鑰匙在他們那邊,車子停在他們對面。吳佩潔叫原告去辦理網路及室內電話的過戶,但是並沒有叫原告去辦理車子過戶。他們說原告逼賴雅湄還清車貸款(車號000-0000),實際上是賴雅湄因為車子跟土地都在原告名下,他們怕原告把他們賣掉,所以到原告住處逼原告把印章、雙證件交給他,當時原告不給他,是因為原告怕拿不回來,原告跟他說約一天去辦,但是賴雅湄、吳月珠不肯。
㈤原告一直都是很想過戶,如果原告不想辦理過戶,會是70幾萬的那台車,絕對不是這台8 千元的。原告當時交了二份雙證件,他們說雙證件影本就可以辦,原告有應他們要求把東西給他們,是他們硬不過戶,又把賴雅湄拉出來說要我們去繳胡亂提告的裁判費還有Z2-9998 的稅金,他們才要過戶,當時我們覺得不合理。
㈥被告所提證物及陳述都是不實。
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件車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輛是原告與被告的妻子吳佩潔在105 年間向民雄北斗村北勢子「摩根英語補習班」主任購買,當時車價25,000元,吳佩潔與原告各出資12,500元,車主借名登記為原告。被告同意以原告說法:Z2-9998 自用小客車是原告賣給被告(單獨一人)這種說法進行審理。
㈡國道ETC 收費糸統資料表通行門架拍攝的多張照片,駕駛人都不是被告,原告本身從事新娘秘書,全台灣從南到北都有服務,本件車輛駕駛人當然是原告,如果是原告車輛被盜用,理應報警處理。對於原告不願過戶等情,被告也不敢貿然使用本件車輛,原告把車賣給被告後,仍然在108 年2 月18日答應訴外人陳怡君可以長期借用本件車輛,並且在LINE對話有如下的內容:「陳怡君:『姐姐我們想跟你長期借用Z2-9998 租金要多少錢?會時常借喔』;蔡紫晴:『怡君,我跟朋友在外面,晚點才會回家喔!』、『好的,我順便拿一副鑰匙給你們專用,以後你們若常要用車較方便,租金不用,我借住妳家,二阿姨也沒收錢,車子只要沒開,你們隨時可以免費借用,舊車不常開也會壞掉,請幫我記得驗車時間,超過時間不驗,會被罰900 。』」。
㈢被告對於過戶本件車輛一事,從108 年1 月30日至始至終都全權委任吳佩潔積極與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吳佩潔並在108年2 月25日、4 月22日、5 月13日等多次與原告洽商過戶登記,但是原告一直不願意辦理或以賴雅湄所提不合理條件等理由當藉口。⑴108 年2 月25日吳佩潔首次請國泰產險業務員廖盈盈前來家中協辦本件車輛第三責任險,當天吳佩潔當著廖盈盈的面前,把賴雅湄雙證件交給原告,請原告辦理二件事:①去監理所辦理本件車輛過戶借名登記到賴雅湄名下;②去電信局辦理家用電話過戶到賴雅湄名下。但是原告當日只辦理家用電話過戶登記,不肯辦理汽車過戶。⑵原告在108 年4 月22日答應被告次日(4 月23日)會去辦理本件車輛過戶登記,因此吳佩潔在當天早上就請廖盈盈到家中等待協助辦理變更第三人責任險,但是聯絡原告一整天卻都沒有獲得回應。⑶吳佩潔在108 年5 月5 日傳送簡訊給原告就高達37通,但原告故意不回覆簡訊給吳佩潔(手機0000000000),而是在5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左右,回覆簡訊到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簡訊容提到「我有收到您的留言……」指的就是吳佩潔傳送37通簡訊的內容原告有看到。吳佩潔在5 月5 日簡訊中清楚要求原告辦理本件車輛過戶登記,吳佩潔還去電給原告,並且在同日下午1 時29分及5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2 時20分、6 時35分左右都有與原告連絡過戶事宜。
㈣108 年2 月25日當天我們有約原告要辦過戶,原告不肯,搞失蹤,4 月22日在路上碰到原告,就在路邊跟原告洽商過戶事宜,並由被告、吳月珠、賴雅湄跟原告講要辦Z2-9998 這台車子的事情,但是原告卻牽扯到賴雅湄的AZD-3962,說要和這台車子同時辦理,才願意把Z2-9998 過戶給我們。之後我們約隔天(23日)要和原告本人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原告電話拒接,吳佩潔打LINE給原告,原告也都不回。本件車輛是原告借給陳怡君使用,借給他們去開,過路費也是被告在繳納,鑰匙在陳怡君那裡。本件是原告不想履約辦理過戶,並不是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6不起訴書就寫得很清楚,是原告的男朋友及男朋友的姐姐,都叫原告不要拿證件會同被告去辦。
㈤原告在108 年1 月30日以8,000 元出賣本件車輛給被告時,就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原告卻以訴外人賴雅湄所提出的條件不合理為藉口等理由不肯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是原告不想履約。而且原告所提證物及陳述都是為不實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108 年1 月間以8,000 元把本件車輛出售給被告的事實,被告在109 年5 月7 日民事答辯狀3 事由第一項內已經陳稱略以:「…本件被告王金泉同意以原告蔡紫晴說法:『Z2-9998 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賣給被告(單獨一人)…』以此說法進行審理…。」。是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既然把本件車輛以8,000 元出售給被告,則兩造間就本件車輛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買受人)對於原告除了有交付約定價金的義務以外,還負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所謂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在不動產的買賣,應該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在內。在車輛(包括自用小客車等)買賣的情形,雖然車輛所有權的取得、喪失等,不以辦理車籍過戶為要件,但是,車籍登記涉及到稅捐(牌照稅及使用燃料稅等)以及其他行政監理、交通違規等事項,自應解釋買受人也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的義務。被告既然是本件車輛的買受人,依法負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車籍過戶的義務。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賣賣契約,債務人縱使遲延給付,原則上只負賠償因為遲延而產生的損害的義務,契約並不因此失去效力。又同法第232 條前段規定,遲延後的給付,對於債權人沒有利益時,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但是,就債務人遲延後提出的給付對於債權人沒有利益的事實,是有利於債權人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債權人負舉證的責任。被告雖然辯稱是原告不願意辦理過戶等語。但是,被告的前述抗辯縱然是真實的,原告也只是應該負遲延責任而已,而且被告也沒有主張並且證明原告提出的給付對於被告沒有利益的事實是真實的,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則被告仍然負有前述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的義務。又本件車輛車籍管轄所站是嘉義市監理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以證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賴雅湄對被告蔡紫晴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卷第22頁),應認被告負有協同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本件車輛車籍過戶的義務。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本件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判決命被告應該協同辦理登記,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固沒有執行可言,而且本件在判決確定後,原告就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照前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視為已經有向監理機關申請的意思表示,本院自不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的宣告,一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 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