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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2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51號

原告
王義雄
被告
馬芳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71號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是表兄弟,原告在民國107年8 月19日上午9 點30分左右,因為不滿被告對長輩言語不禮貌,而和被告發生衝突,嗣後被告心有不甘,就手拿瓦斯空桶朝原告所使用管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的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後駕駛座玻璃、後車廂玻璃等處重擊,造成本件車輛上開玻璃都破損,另外左右兩側前車門及駕駛座後方車門的鈑金也都凹陷。㈡本件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原告的哥哥,但是原告是全權使用管理人,所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車輛的修車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而且日後車輛變賣也會有價值的損失,因此損害的金額應為10萬元,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而且被告因為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指修車費用70,600元以及將來變賣車輛的價值損失。這些損害都是屬於有關本件車輛所有權被侵害所生的損害,應該認為本件車輛的所有權人才是受害人,而可以請求賠償。經查:依照本件車輛的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是訴外人王茂松(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原告雖然在108 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車牌6211-UT 車主為(王茂松兄),全權使用人為(王義雄弟)王茂松因換車,6211-UT 車就給王義雄全權使用。還沒來得及過戶,車輛就被馬芳應損壞。已在南新派出所做筆錄。王茂松全權交由王義雄全權處理。(車輛為王義雄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在本院10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車主是王茂松,前述書狀所記載「車輛是王義雄所有」是指車子由原告完全使用,車主是王茂松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因此,依照原告的主張,本件車輛的所有人是訴外人王茂松,而不是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的損害,受害人是訴外人王茂松而不是原告,原告既然不是前述損害的受害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述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又所謂訴訟信託(或任意訴訟擔當)是指第三人就他人的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的授權而被容許用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實施權,但是權利歸屬主體並沒有把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的情形而言,這和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說「債權讓與」行為,是在讓受讓人取得並且享有讓與的債權不同。經查:原告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前述刑事案件時提出委託人王茂松出具文書記載「因處理毀損案,遭毀損車輛6211-UT 為我本人之車輛,我委託王義雄至派出所報案並全權處理」(前述警卷第15頁)。可見王茂松出具上開「委託書」給原告,並不是要讓原告取得並享有讓與的債權,最多也只是為了讓原告可以擔任訴訟當事人而已,參照上開說明,王茂松和原告間的法律關係,應該是訴訟信託,而不是債權讓與,還不生債權讓與的效力。次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也就是,為了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訴訟信託行為包攬訴訟,破壞律師之訴訟代理制度,避免當事人受害,而認為原則上應禁止當事人間的任意訴訟擔當行為。王茂松雖然出具前述委託書,請原告全權處理,但是並沒有把債權讓與原告的意思,而是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其起訴,屬於訴訟信託行為,已經說明如前。這項訴訟信託行為,應該屬於無效。而本件既然不是法定訴訟擔當關係,也沒有其他法律所定可以為任意訴訟擔當的情形,則原告用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償還10萬元,顯然欠缺訴訟實施權,應該駁回。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欠缺依據,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既然被駁回,則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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