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貴如
- 被告
- 黃振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陳明 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後段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關「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頁12行補充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