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89號
- 原告
- 施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丁聖哲律師
- 被告
- 侯姵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5 之1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安定港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寄送至高雄鳳山區鳳甲路491 號之統一超商七老爺門市,交付予自稱「林佳萱」之不詳人士。嗣該自稱「林佳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資料後,假冒為原告之友人吳紹華,在107 年6 月26日下午5時5 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因仲介土地買賣需資金週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內(共計50萬元),旋遭提領,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中原告匯入朴子郵局帳戶之款項,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附表編號4 可知,係由訴外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晏瑋」,於107 年6 月29日5時15分許至17分許,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分別三次提領原告遭騙而匯入朴子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雖上開事證甚明,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難以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提供金融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明人士,已有重大過失之舉,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有一定學歷程度,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知悉。再者,被告不否認事實真正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被告除交付第一銀行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外,另並交付該提款卡之密碼(也惟有如此他人才能以該金融卡得以提領現金),然被告曾有借貸之經驗,理應知悉只要銀行帳戶影本提供匯入借貸金額即可,卻要求被告交出金融卡,更要求提供密碼,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豈能無疑?故被告縱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依上述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刑法上縱不成立詐欺之幫助犯,但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認被告就此部分至少亦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上述重大過失行為與原告其後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詐騙集團未取得他人帳戶,該等集團既無從遂行先詐騙受害人使之匯款最後並從他人提供之帳戶內領取詐騙所得之最後程序),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法理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財,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既有重大過失,且具因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25萬元,經合庫銀行聯繫,有凍結被告帳戶,第一銀行已通知原告領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5萬元,所以原告損失為10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㈢退步言,承上倘認原告無理由,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而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互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或借貸等關係,衡情原告應無由匯款予被告,可證原告因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一段相當期間內,各自匯25萬元至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內,是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加以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應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從而,難謂被告收受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給付上之法律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詐騙案之被害人不是共同被告。鈞院已調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全卷,該案已查明被告是被害人。被告在辦理民間貸款作業中,因詐騙集團藉故拖延辦理借貸手續,被告感覺被騙主動到嘉義縣朴子派出所報案,始知帳戶被凍結,有朴子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可稽。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至於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全卷,該案已查明被告是被害人,被告因欠缺社會經驗被騙,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被告向民間借款屬社會上經濟活動之一,是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個人被騙之行為,並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況且,原告在被告完全無知情形下,自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是原告自己之匯款行為,不是被告。被告對於社會經驗豐富之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其被詐騙而生損害之注意義務。退萬步言,被告初次向民間借貸,衍生帳戶被詐騙集團冒用,以被告年僅25歲,欠缺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原告與被告都是被同一詐騙集團欺騙,倘原告主張被告被騙是重大過失,基於同理推論,原告是社會人士,社會經驗豐富,其竟能輕易被騙50萬元,分兩次各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倘被告被騙存摺是重大過失,則原告是超重大過失,基於過失相抵原告,原告被騙50萬元,已取回40萬元,則剩下10萬元的損失,仍應由其自行負責。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原告陳述被騙匯款到被告帳戶之始末,原告已自認是被騙匯款,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是行使詐騙人領取,並非被告,原告已自認被告未得到分文利益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獲利之事實,被告既無得利,何來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39、11620 、11847 、12745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其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朴子郵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三、被告侯姵菁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汽車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欠費,在107 年6 月23晚上10時20分許,用手機上網在網路查詢到台灣借錢網要借貸,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惠玲』,聲音是中年男性,以LINE跟我聯繫,沒有用電話跟我通話,他有要我拍身分證的照片傳給他審核是否符合借貸條件,也要我提供2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 本存摺是抵押還款,另1 本是還款時匯款的帳戶,公司會計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也要求我先拍2 本存摺封面傳給他,對方就用LINE要我將存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到高雄七老爺門市給外務『林佳萱』,我沒有把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也沒有去詐騙告訴人施志雄,我是因為要借錢才上網去找貸款,沒有想到我因此才被騙取存摺、提款卡,我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等語,並提供有警卷所附之受騙自蒐證據、『台灣借錢網-24 小時快速撥款』網路畫面截圖資料、暱稱『廖惠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門號網路通話照片等資料以為佐證。四、經查:㈠告訴人施志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間各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鶯歌區農會107 年6 月29日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㈡再審酌被告上揭警卷所附之『台灣借錢網-24 小時快速撥款』網路畫面截圖資料、暱稱『廖惠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門號網路通話照片等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網路借款廣告自稱『廖惠玲』之業者間有多次聯絡訊息,彼此對話內容為被告詢問『廖惠玲』辦理借款之細節,而該業者除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供查核身分外,並要求被告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及朴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前開指定地點做為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及正常存取款確認等,被告則於07年6 月24日晚上8 時15分許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持續詢問、催促撥款時程、查詢外務『林佳萱』收件狀況等,有該暱稱『廖惠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寄出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仍持續向『廖惠玲』追蹤申辦貸款事項如撥款、簽約等進度,此與一般出售帳戶牟利之人,於出售其所有帳戶後,即對其帳戶未加聞問之情形有別,堪信雙方確有聯繫辦理貸款乙情無訛,核與被告辯稱大致吻合,故被告所稱係為辦理借款遭騙而寄交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而為之,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末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足為奇。且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尚難徒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審酌被告係遭詐騙帳戶,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再者,被告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07 年6 月24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於107年6 月29日並未實際管領帳戶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39、11620 、11847 、12745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為上開帳戶之名義人,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得領取原告匯款之存摺、提款卡,難認被告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之人。縱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9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原告匯入之款項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0萬元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49,990 元,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額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告亦自承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業經原告領回,故無證據顯示被告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匯入款項,應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