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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戴振華
相對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3,589,501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以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64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182 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是,相對人以前述裁定所示本票是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為此,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他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本票是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經因此停止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6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也符合同條項但書前段的規定,應該准許。

㈢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的酌定:

1.聲請人主張他在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經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41,000 元,並且已經收取債權410,449 元(依照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收取金額為410,499 元),請在酌定擔保金額時考量是否應扣除等語。

2.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提供的擔保是為了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期間不能使用或處分扣押標的等所生的損害,和前述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所提供擔保是為擔保債務人因執行標的遭處分無法回復原狀或債權人因執行所受償金額無法回復等所生損害,兩者擔保的性質、範圍並不一樣。因此,酌定本件擔保時不能扣除聲請人先前因假扣押所提供的擔保金額。

3.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為400 萬元(本金),而聲請人已經收取前述410,499 元,尚有3,589,501 元。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扣押相對人對於嘉義高中等第三債務人的債權合計4,544,858 元(包括已經收取的410,499 元,不含嘉義高中主張逾期扣款604,000 元),有各該第三人債務人陳報狀可按。前述執行扣押的金額已經超過執行本金,因此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89,501 元(以本件執行本金扣除在准許繼續執行前已經收取的410,499 元),並准許在聲請人提供前述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182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以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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