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HOFINA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HOFINA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印尼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號)沒收;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雖係在被告SHOFINA 行為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修正及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日施行,然僅係於原條文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為文字修正,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核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 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㈢ 核被告SHOFINA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SOFINA」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4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之規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於入境時持上開護照連同其內之工作入境簽證及上開偽造「SOFINA」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誤信為「SOFINA」本人,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公文書,SHOFINA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申請至我國工作,不循合法管道申請,竟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SOFINA」名義之不實內容印尼籍護照1 本(姓名:SOFINA;出生日期:西元1985年1 月8 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雖聲請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惟該護照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入國登記表1 紙,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SOFINA」署押1 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本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SHOFINA (印尼)
女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市○○里○○○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SHOFINA為印尼籍人士,因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屬未成
年人,無法出國工作,竟然在印尼,交付自己的照片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再委託該仲介,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SOFINA」(西元1985年1 月8 日生)名義但是相片為SHOFIN
A 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隨即使用該護照,
前往汶萊工作,又於99年(西元2010年)10月21日,以相同之
方法,取得同樣為SHOFINA 照片、同一號碼的印尼護照,再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仲介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1 日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均簡稱為「駐印尼
代表處」)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駐印尼代表處
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SOFINA」本人,而核發簽證(
簽證號碼:009JKT110614號)。SHOFINA 取得前開護照及簽證
後,於99年12月7 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
記表填寫上述不實之年籍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
」欄上偽造「SOFINA」名義之簽名1 枚,於入境時持上開護照
連同其內之工作入境簽證及上開偽造「SOFINA」名義之入境登
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以為行使,
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誤信為「SOFINA」本人,將前述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公文書,SHOFINA 因
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其入境後,再由不知情之大展國際人力
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大展公司)之人員,帶至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以下均簡稱為嘉義縣
專勤隊),並提出上開護照及工作文件以充作勞工身分申請居
留之證明文件,並填寫申請書而向嘉義縣專勤隊承辦公務員提
出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復由大展公司,受陳柏澍、蕭有志
等2 人之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升格
為勞動部,以下均簡稱為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由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100 年1 月6 日、101 年9 月3 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之公文書,再由大展公司,
於99年12月22日,受陳柏澍之委託,替SHOFINA ,向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均簡稱為健保局)南區分局,使申報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由由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勞委會、健保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SOFINA本人。嗣
嘉義縣專勤隊發現SHOFINA ,前後2 次進入臺灣,使用不同之
姓名,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SHOFINA 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證人方淑惠、唐瓏
(以上2 人為大展公司之員工)、陳柏澍等3 人具結並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SOFINA之護照影本、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委會100 年1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0
91492143號函(附外國人聘作許可名冊)、SOFINA之中國民國
居留證、SOFINA之中國民國簽證、SOFINA之在職證明(雇主柏
澍)、勞委會101 年9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1380582號函(附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SOFINA之在職證明(雇主蕭有志)、
大展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成立申報表(99年12月22日申報)、勞委會99年10月5 日勞職
許字第0991359392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
轉入)申報表(99年12月22日申報)、全民健康保障保險對象
退保申報表(101 年9 月27日申報)、勞委會101 年9 月3 日
勞職許字第1011380582號函、全民健康保障保險對象退保申報
表(102 年8 月27日申報)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
被告SHOFINA 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
0 年10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
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
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移到修正為第74條,其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 年10月23日並修正公佈第74條
,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
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SO
FINA」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各別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嫌。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嫌決意,實施數犯罪嫌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係為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
的,而為達成其目的,於過程中所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SO
FINA」簽名1 枚,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