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本院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就「刑法 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 1﹒即明載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 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 55 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 1﹒謂新法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二、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15、25、26、30、55 條 (95.05.17)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
法律問題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 條、第 30條之文字修正,第 55 條但書、第 59 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 26 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 等),究應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有甲、乙二說: 甲說:應適用裁判時法。 本院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就「刑法 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 1﹒即明載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 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 55 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 1﹒謂新法第 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乙說:應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就法律變更時之適用,已由舊法之從新主義,改為新法之從舊主義,此大原則之改變,所有法律之變動均應適用。本院 23 年非字第 55 號判例即謂「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舊)刑法第 2 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回歸適用第 2 條前段)。」似認本問題情形仍在第 2 條適用之列,茲新法已改採從舊主義,自應回歸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學者間見解亦同。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何當,提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