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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告
福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岷
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被告
李任弘即鋐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84元,以及從民國109年10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到109年2月10日起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經依約交付商品,但被告卻拒絕給付貨款,未付貨款總計236,384元,被告一直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期間向他購買系爭貨品,應付貨款是236,384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和被告名片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到21頁、第39頁)。而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送達到被告住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的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其他書狀表示爭執,因此依照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的款項,有法律上的依據。

(三)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84元,以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0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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