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吳棋笙
- 被告
- 陳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981元,及其中108,372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4,5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手續費暨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繳款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108,372元、利息3,509元及違約金2,100元,合計113,9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