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林永隆
- 相對人
- 廖宜庭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到場,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使原告未能盡言詞辯論程序,侵害原告訴訟權,須法庭錄音為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