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志成、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志成 被 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勳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欲購買竹崎土地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無法兌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已清償1,545,000元,原告並未跟被告拿利息。另被告於111年7月23日以工 程沒錢給付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於111年8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沒有被告答辯狀所述半個月息5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公司因週轉問題,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月息5分,並於110年9月協議每月改付本金不繳息,已於111年7月還款本金1,545,000元,嗣後再於111年8月8日借款50萬元半個月息5分,111年8月12日借款100萬元月息4分,是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累計已 付之本金及利息達4,952,000元,原告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 利息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扣除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並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也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這筆330萬元之款項已經清償1,545,000元等情,亦經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部分,於1,755,000元【計算式:3,300,000(票款)-1,545,000(已清償本金)】之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兩造前 開3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自屬不當得利,且已付之本金及利息達4,952,000元,並主張應扣除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予以抵銷等語,然 據原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均已超過法定利率且已付之本金及利息達4,952,000元等各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8日 3,300,000元 111年8月26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