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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陳茂榮
被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庭手寫姓名筆跡,看起來與系爭本票之筆跡不一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陳茂榮」之字跡,並非原告所簽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簽名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37、27頁),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與原告親簽「陳茂榮」之簽名,為勘驗並核對筆跡後,可見前、後者簽名書寫中:①原告親簽「陳」字左半邊「阝」下方會微微勾起,系爭本票上「陳」字則無;原告親簽「陳」字左半邊「阝」左邊開口甚小,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左半邊「阝」左邊開口甚大(形狀近似由3與1組成);②原告親簽「茂」字左下方會微微勾起,系爭本票上「茂」字則無;③原告親簽「榮」字上方為「艹」,系爭本票上「榮」字則為兩個「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陳茂榮」之簽名,與原告親簽「陳茂榮」之簽名,於起筆、收筆、運筆、筆勢及書寫習慣,均多有不同。

2.系爭本票上「陳茂榮」、「陳柏元」之簽名,「陳」字於起筆、收筆、運筆、筆勢及書寫習慣,均極為相似。

(二)佐以被告陳稱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係由陳柏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1 陳茂榮、陳柏元 20萬元 111年1月18日 CH45846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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