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蘇盈雯、許乙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蘇盈雯 代 理 人 許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約定事項第十五條「如因本契約所爭一切訴訟,三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台中、高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關於兩造之部分移送合意管轄之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葉紹煒明知簽約的人非原告,沒有確認是否獲得原告授權,而由原告之女冒簽原告姓名送件辦理小額貸款,被告沐云通訊有限公司、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亦未確認實際簽約之人,而送件至被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辦理 分期付款,而被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亦未盡審核而核貸,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件簽約地於嘉義縣布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住所地顯亦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原告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管轄權,即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他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