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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國小調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寶貴

聲請人
刘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

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法務部○○○○○○○之訴。

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國小調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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