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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吳丹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申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所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因急需現金款項營運事業,向被告商請借款事宜,原告於該年4月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發票日漏未記載,以供擔保。被告索取原告開立之本票後,原告於數年間已陸續清償由被告名義申辦之銀行貸款債務。詎被告於113年5月間竟持系爭本票,於原告尚未清償全部款項前,自行填載發票日期「111年8月27日」並以票據全部數額聲請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欲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為原告之直接後手,應認系爭本票自始並非有效票據,且原告就上開本票所據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生債務已為全部清償完畢,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成立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商請借款,被告向銀行貸款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自帳戶取款50萬元,當日中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後備指揮部營區留守科辦公室在訴外人林侑賢在場見證下將現金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交付予原告,因本次貸款由原告繳納,故借款時未簽訂任何票據。原告成立公司後,又因承攬中油工程仍極需資金周轉調度,經訴外人林侑賢向被告說明原告需再商借50萬元作為營運周轉之用,被告同意商借並於111年8月26日自郵局帳戶提取該款項,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段650巷交給訴外人林侑賢(下稱第二筆借款),並要求此筆借款原告需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故兩造間債務總額確切為10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50萬元。因原告第一筆借款不再繳付還款,被告向原告催討所有欠款,並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向被告表明願償還銀行貸款,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309,678元,但後續因資金周轉再次商借之第二次借款之50萬元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據實為償還第一次借款金額,非如原告所稱償還簽發本票之金額。原告交票與訴外人林侑賢對外籌措金錢,訴外人林侑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負責償還這筆借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所擔保之債權為第一筆借款50萬元已清償完畢,並否認有第二筆借款債權存在(否認收受借款),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二筆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故系爭本票債權仍舊存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系爭票據係擔保第一筆借款並已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第二筆借款關係存在(交付借款予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有與訴外人林侑賢、訴外人詹國煥、訴外人劉明進等人共同投資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11年5月4日),除被告外其餘股東於113年4月26日召開洽談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股東會議,此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詹國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本票之借貸細節?)我跟被告是軍中同事,在113年4月26日開股東會議時,被告說她當初前後投資50萬元交付給林侑賢,被告說原告有開立一張票給他,所以我請被告把那張票傳給我作確認,被告就從她家裡拍那張本票照片給我,被告說公司成立前有貸款50萬元,所以就開這張票給她。(問:當時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並無沒有發票日期?)是,沒有發票日期。(問:有跟原告確認本票債務問題嗎?)在4月26日會議中原告也不確定這張本票是否存在,後來被告傳給我後,我有在跟原告確認,原告有承認這張本票是他開的。(原告訴代問:4月26日對話截圖,16:03分對話後截圖是何意?)被告有領50萬元現金給林侑賢要轉交給原告。(原告訴代問:證人有跟原告確認有這筆50萬元嗎?)當下原告說沒有收到這筆50萬元。姜林俊州有請林侑賢確認有無拿這筆錢給原告,原告當下也說確實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林侑賢也說她想不起來,這件事後來就沒結論了等語。依證人詹國煥陳報113年4月26日股東會議錄音譯文,討論內容略以:「詹國煥:丹丹的部分一開始有50。原告:對。詹國煥:然後是中間的跟進哥一起進場的那50不見了。原告:對。...詹國煥:賢哥你有印象你說的那個本票阿,那是什麼日期阿?本票應該會有日期。林侑賢:他沒有寫日期。..原告:50本票不是我寫的吧?..幾月幾號?詹國煥:我方便現在打電話問她看看嗎?姜林俊州:你一定有拿到錢才會寫本票給別人阿。原告:那她應該可能是一開始進入的那50萬。(詹國煥和吳丹瀠開始通話)。詹國煥:那張本票是什麼時候開給你的?那個公司要成立時拿到的嗎?被告:要成立的時候拿到的。詹國煥:還是到後面才拿到?被告:我要回去確認一下時間。...被告:我111年8月底領的。詹國煥:你8月確實有拿一個50萬進來嘛?被告:對。詹國煥:你是親手拿給賢哥嗎?被告:對阿。詹國煥:就是你提款50萬。被告:對。詹國煥:然後拿給賢哥,請賢哥拿下來的。被告:對。...姜林俊州:是拿了錢之後開的,還是開了之後才拿到錢。林侑賢:我也忘記了。要等她查啦。原告:因為其實我也忘記了,因為這個50萬元我簽給她。啊我也可以說她4月拿錢下來沒有保障,之後叫我補給她的。...(詹國煥和被告開始通話)被告:我是等我退伍金下來之後,那之後才拿到那張本票,有股東會議錄音資料可佐。是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交付林侑賢現金50萬元後,透由訴外人林侑賢轉交而取得系爭本票。

⒉被告辯稱於111年8月26日提款50萬元交付林侑賢,有請林侑賢要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林侑賢有傳本票給我說拿到本票,事隔2、3天後收到林侑賢轉交之系爭本票,本票上即有發票日,林侑賢傳給我本票照片時,我根本不知道上面沒有蓋日期章等語,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侑賢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要開承天機械公司,我協調被告貸款給原告,系爭本票是擔保第二筆借款,於111年8月26日由我至被告家門口取款現金50萬元,在當日親自在高雄串門子餐廳交給原告,他開了系爭本票給我,後來我拍照給被告看,被告發現系爭本票日期有問題,上面沒有日期。我就還給原告說這個票日期有問題,餐敘後一個禮拜我到高雄跟原告碰面,他拿票給我,票上面就有日期,我就拿給被告。4月份那次是被告在辦公室拿現金給原告,我在場看並未碰錢,這是第一次借款50萬元,是我拜託被告貸款給原告,基於被告對我的信任,當時並未簽立本票,貸款由原告匯款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原告未繳部分均由我先代繳,每月均如期給被告,直到112年我沒工作無法代償後,被告才直接找原告要錢。第二次借款時,是8月份我轉交被告的現金50萬元給原告,我說第一筆借款已未開立相關證明,第二筆借款要給被告有個保障,原告當下說好,我翻拍本票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被告說本票沒有日期,當下還給原告,隔週下高雄找朋友時至原告租屋處外面馬路上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依證人林侑賢所述,於111年8月26日轉交現金50萬元與原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與被告,由被告發現無發票日而請原告補正,林侑賢事後再自原告處轉交已蓋有發票日期章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核諸兩人之陳述,關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間及被告有無發現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乙節,被告與證人林侑賢所述情節已有不一,礙難採信。證人林侑賢證述有轉交並拍照傳送予被告確認,一週後取得經蓋有日期章「111.8.27」之本票,但既然已當場發現,為何不讓原告當場補充記載發票日即可,反而由原告攜回系爭本票再以橡皮圖章加蓋日期「111.8.27」方式補正,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無法遽信。且證人林侑賢於113年4月26日會議中表示「他沒寫日期」,但既已事後補填日期,為何特意提出此一陳述。況且,至113年4月26日股東會議時,訴外人詹國煥向被告確認本票事宜,被告於翌(27)日用通訊軟體傳送給訴外人詹國煥的本票照片並無填載發票日期(本院卷第82、83頁),至1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時始提出有日期章之系爭本票,該本票日期章究係於何時由何人蓋於系爭本票上,尚欠明確。證人林侑賢雖證述係由原告事後蓋日期章補正系爭本票,但所述與被告陳述相互齟齬,復無法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互佐證,所述礙難遽信。經本院曉諭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到庭提出111年8月間與訴外人林侑賢間傳送本票照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當庭亦無法提供,並表示:可能不小心誤刪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既持有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何要傳送無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照片與訴外人詹國煥?又為何被告與林侑賢均無法提供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當時兩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被告取得無效票據,並非無稽,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由原告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期之事實,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1年8月2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7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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