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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蔡佳純
相對人
廖俊毓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已併入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債權人蔡玉瑩與債務人蔡佳純間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另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0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與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0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為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從停止或排除蔡玉瑩對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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