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 原告
- 劉素妙
- 被告
- A01
- 兼法定代理人
- B0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與成年共犯潘志豪、邱勇順、黃景亮、陳祖豪等人組織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取原告財物,該集團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建立「操作/王俊翔」群組、「操作/陳宗霖」群組,誘使被害人誤信投資虛擬平台「ZXWEA」可獲高額報酬,原告於113年11、12月間,經Line暱稱「黃豐澤」、「coco陳子玲」引導原告下載「新盛投資」虛擬投資APP,誤信投資指示,於114年2月7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保安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自稱「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王俊翔」之車手陳祖豪。原告嗣後發現投資平台無法提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Line暱稱「黃豐澤」、「coco陳子玲」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交付現金40萬元之情事,並提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23、111至145、157至223頁)為證,惟原告就「資金來源」部分,先後主張:是我的工作所得,我從我的中華郵政ATM領出來的;是從三個帳戶提領的,我的帳戶是中華郵政及兒子二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是分好幾次領的,1次只能領10萬元,分好幾次領的,忘記一天領幾次還是分幾天領的;我是做美髮的,領薪之後會存進帳戶裡,因為投資才會把錢領出來給車手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其聲請函調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交付資金來源為其薪資所得,然自調取之交易明細中,該帳戶於114年1月4日餘額僅為1,736元,於同年月7日存入2筆2千元後,同日隨即提領4,350元,餘額僅1,386元,於114年2月4日轉出2筆1,201元,餘額僅382元,於翌(5)日存入700元後,餘額為1,082元,於原告交付40萬元當日即114年2月7日,並無任何提款行為,又該帳戶於113年4月2日迄至114年4月30日期間存入款項最多僅有1筆5萬元,其餘均為1千至2萬不等,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當日即轉出,餘額多不足1千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於交付本件40萬現金前,並無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情形,且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應為日常生活或繳款使用,尚無餘額可供娛樂或投資使用,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給原告閱覽後,原告才改稱交付資金來源為標會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0、153頁),並提出標單一紙,惟依其所提標單記載簡陋,未能知悉標會成員、標得時間、標得金額各為何,縱原告有標會之事實,亦難以據此證明交付現金40萬元即為標會而來,原告就資金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礙難盡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我司會安排送現專員送現金上府,請知曉謝謝。1:姓名:A01…3: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冰店。4:時間:禮拜一早上12點以前都可以」等訊息,對方回應「好的,我這邊上傳至財務部」,原告再傳送「我禮拜五已經有提領了,現在都出現是處理中」,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29頁),依對話上下文及用語觀之,原告應係就對方傳送派員送現金上府之訊息回覆其姓名、地點及時間,且依指示提領現金;另對話紀錄尚顯示原告於傳送存款憑證、面交人員出示之工作證、ATM手持機具等照片給對方後,詢問「這樣可以嗎」,對方回覆「現在為您核對,請稍後」、「您好,已為您登記『歸還』信用金60萬元,謝謝」;另對方尚有傳送「現在為您核對,請稍後」、「您好,已為您登記『歸還』信用金40萬元,謝謝」,原告尚詢問「那我現在要申請提領現金,我要怎麼樣申請?」,對方回覆「請您綁定好屬於自己的金融卡,交易日盤中時間自行提領即可,謝謝」,原告再詢問「我要領現金也是要先把它轉到我的金融卡嗎?」,對方稱「是的」,原告傳送「…我可以4,50萬現金餘額我先轉到我的帳戶嗎?」、「我先提領137,868到我的提款卡裡面了」,對方回稱「分潤服務費請您聯絡方您的老師清算即可,謝謝」,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5、117、119、127頁),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提及「歸還」信用金60萬元、40萬元,原告尚詢問可否將款項轉到自己帳戶內並告知已領款137,868元至其提款卡內,對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讓我們交易,我有跟對方借錢,我有借40萬、60萬來做交易,但是我都有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本件交付40萬元之現金來源究為何,尚非無疑。至原告嗣雖改稱:也不是我跟對方借,是對方說可以拿用一些資金來操作,說要提供我一個額度,但是我要再匯錢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此陳述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向對方借用資金之事實,故依原告所提證據,礙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其所有。
㈣至原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賴慧盈」之對話紀錄中,僅為片段零星內容,且未按時間順序排列,僅見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傳送「去日本玩的時候在outlet買了一個MK包要送給妳,希望你會喜歡」等文字,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61頁),翌(12)日原告則傳訊咒罵賴慧盈,於不詳時間雙方約定在臺北公司見面,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日,傳送「你讓我在臺北流浪一整天身上都沒有錢」、「你會有報應」等文字,於114年2月19日傳送禮物照及「我還拿這麼多禮物要來送禮,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你幹嘛把我替出群組。」等文字(本院卷第161至183頁),依此對話,僅見原告欲與暱稱「賴慧盈」碰面及送禮未果,並未見暱稱「賴慧盈」對原告所施詐術為何,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係遭Line暱稱「黃豐澤」、「coco陳子玲」等人施以詐術等語不符,佐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給陳祖豪之現金40萬元來源及係受何人施以何詐術之事實,縱使被告A01有指示陳祖豪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