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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0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鄭順龍 現於法部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枝、林育婷、陳惠娟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調解聲明,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如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9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0號判決之被害人調解,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聲明,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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