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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林子鈞
被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預扣利息2萬元及手續費1萬元,故僅交付現金17萬元予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原告只有實拿17萬元,故事實上兩造間的借款關係僅有17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照片所示的4疊現金,但被告實際上只給原告現金17萬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述不實在,1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寫的借據為40萬元,簽立的系爭本票金額也是40萬元。借款當日的照片上呈現一疊現金是10萬元,有四疊現金,足證被告確實交付40萬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借款關係,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交付17萬元,就超過1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5年2月9日簽立之借據1紙以觀(本院卷第33頁),借據上載明「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收到現金肆拾萬元整,並當場收訖現金與借款金額無誤,且無另收取其他費用,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故被告抗辯已將借款4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尚非無稽;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收受借款前曾經親自清點現鈔,清點後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於借據上載明「收到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句,故原告主張僅收受現金17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交付17萬元給原告,但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已提出借據及現場照片,證明曾經交付借款40萬元給原告,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40萬元應屬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5年2月9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9日 
註:本票附表到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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