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 原告
- 林子鈞
- 被告
-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預扣利息2萬元及手續費1萬元,故僅交付現金17萬元予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原告只有實拿17萬元,故事實上兩造間的借款關係僅有17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照片所示的4疊現金,但被告實際上只給原告現金17萬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述不實在,1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寫的借據為40萬元,簽立的系爭本票金額也是40萬元。借款當日的照片上呈現一疊現金是10萬元,有四疊現金,足證被告確實交付40萬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借款關係,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交付17萬元,就超過1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5年2月9日簽立之借據1紙以觀(本院卷第33頁),借據上載明「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收到現金肆拾萬元整,並當場收訖現金與借款金額無誤,且無另收取其他費用,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故被告抗辯已將借款4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尚非無稽;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收受借款前曾經親自清點現鈔,清點後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於借據上載明「收到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句,故原告主張僅收受現金17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交付17萬元給原告,但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已提出借據及現場照片,證明曾經交付借款40萬元給原告,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40萬元應屬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5年2月9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9日 註:本票附表到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