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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
張芳欽即全興企業社
被告
林振華即國興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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