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岱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興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樹林
- 訴訟代理人
- 沈炳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撤銷及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舉辦採購案號為八九年林合字第○○七號鋤草劑採購事件(下稱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之公開招標,招標名稱及數量為「年年春九○○○公升及巴拉割二三七五公升」,開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採「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原告遵期遞送投標文件,並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參與投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標前,被告審查資格文件之時,被告詢問原告投標商品名稱是否為投標標價清單上之「年年春、巴拉割」商品,原告當即否認,表示係以「同等品」投標,並欲當場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被告竟加以拒絕,且於開標後,認為原告所報含稅總價屬「最低價且低於底價」,乃宣佈原告得標,要求原告須交付「年年春、巴拉割」兩樣商品,嗣後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另由他人得標。惟原告之投標行為屬要約性質,而原告本係以「同等品」投標,並非以「年年春、巴拉割」商品為標的,且招標文件亦附有財物項目標的之成分表,原告應只須交付「同等品」即可,原告本此認知而投標,被告如定要原告交付「年年春、巴拉割」商品,則可認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錯誤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應返還上開十萬元保證金;㈡本院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投標,然市面上並無「巴拉割」之產品,是兩造間因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所成立之契約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綜上,原告乃依民法關於錯誤及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情形而無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承認原告有參與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之投標,並以原告所報含稅總價屬「最低價且低於底價」,乃宣佈原告得標之情,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且以:㈠原告前開之投標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情形:原告之投標標價清單載明「年年春、巴拉割」字樣,且原告為農藥專業商,應可充分瞭解「巴拉割」為何物,難謂錯誤;㈡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載明,廠商應在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日後方得提出同等品,原告並未按時提出,故被告自不得同意原告交付「同等品」;㈢被告為農藥專業商,顯已充分了解「巴拉割」為何物,並無給付不能情形;㈣實則,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可以「同等品」繳交等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之右揭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雜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要旨)。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之全案卷宗,其中系爭投標須知六十三項載明:「決標原則為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標廠商」等語,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之標賣表示為要約,原告之投標為承諾性質,先為敘明。
㈡本院認為原告之投標行為並無可得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情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著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抗辯因誤解和解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關於本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作成紀錄後,再由手稿打字成為協議書,並由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上訴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於對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錯誤非出於本身之過失,是認原告關於「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關於市面上並無「巴拉割」商品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九○)農糧字第八九○一六七九一二號函一件附卷為證,而被告並無提出市面上確有「巴拉割」商品之證據,故認原告關於「兩造間因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所成立之契約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當屬可採。
㈣繼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訂有明文。查縱使被告所述關於曾口頭同意原告可以「同等品」繳交一節為真正,揆諸所引條文意旨,被告亦不得僅以口頭通知原告得以繳交「同等品」,是被告此部份委無可採。
㈤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六十四條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故本院認為兩造間因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所成立之契約,關於「年年春、巴拉割」之全部契約,均屬無效。
四、綜上,兩造間因系爭鋤草劑採購事件所成立之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之保證金十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情形而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零二元及送達郵資三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