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0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蔡宜靜 被 告 甲○○即國興企業行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一張支票,作為支付開怪手費用,金額十一萬四千 元(支票號碼:AY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 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 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 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 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