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蔡宜靜
- 被告
- 甲○○即國興企業行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一張支票,作為支付開怪手費用,金額十一萬四千元(支票號碼:AY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