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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及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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