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七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即吳得龍
乙○○
右列當事人等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的情形,應該更正,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即吳德龍‧‧‧」記載錯誤,應更正如下:「被告甲○○即吳得龍‧‧‧」。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來判決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即吳德龍‧‧‧」發生誤寫的情形,故依前揭規定依法更正如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