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漢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因此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之後拒絕還款,經原告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亦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共同簽發,然答辯以:本件原係訴外人鄭堯升以其所經營之百川水電行名義向訴外人鄭清松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後百川水電行結束營運,被告與鄭堯升、鄭振榮決定共同設立亞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原百川水電行對於鄭清松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被告與鄭堯升、鄭振榮之後已還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三十萬元,繼因鄭堯升、鄭振榮退股,由被告二人繼續經營公司,前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即由被告二人負擔,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鄭清松。系爭本票並非交付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因被告丙○○個人又向鄭清松借款七十萬元,遂與鄭清松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鄭清松之子鄭登峰之方式,清償包含前揭一百三十萬元在內共計二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丙○○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與鄭登峰,是前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已經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已因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鄭清松之子鄭登峰,而清償完竣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堅稱其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交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舉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被告所抗辯之清償事實縱或屬實,亦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此種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就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