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施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清茂所有三W—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陳清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清晨二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三0五巷附近時,遭被告駕駛二W—四八一一號自小客車違規撞損,因而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陳清茂等情,爰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固有與陳清茂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相撞,然該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雙方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於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願無條件達成和解,車輛損害願各自負責修繕,並拋棄其餘請求等,陳清茂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陳清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清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駕駛二W—四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華路三0五巷口旁,被告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撞上系爭汽車,造成兩車左前車頭均受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檢送之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陳清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就前述交通事故事件經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願無條件達成和解,車輛損害願各自負責修理。二、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乙節,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信屬真實。再者,陳清茂以系爭汽車投保原告公司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修車廠修復費用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行照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是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四一0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陳清茂即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就前述車禍事件達成和解,車輛受損部分各自負責,並拋棄其餘請求,則陳清茂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嗣後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支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陳清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才移轉予原告,然此時陳清茂因和解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陳稱:二W—四八一一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為訴外人林雅惠所有,被告就該車之損害並無處分權利,其與陳清茂和解,該和解顯然無效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前述車禍發生時,該車車主即已向其表明需將該車修復,車禍之事由被告自行處理,亦即將該車對第三人陳清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且被告業已將該車修復等語,而被告辯解之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況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陳清茂並無過失,則該車車主對於陳清茂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車車主既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將該車對第三人即陳清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自有權利就此與陳清茂成立和解。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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