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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原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起與原告簽定進貨契約,向原告購買菸酒等貨物,迄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05,460元,經催討未果,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93年6月間與原告簽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接觸PUB老闆己○○,真正老闆並非被告,且被告自93年8月間即已離職,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均係93年9月以後所發生,原告應向己○○請求,且兩造之買賣契約因未載明數量、價金等,應不成立,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親簽名之客戶資料一份、帳款清單八張、銷貨憑單九張等為證,而被告亦坦承確於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上親自簽名,從而堪認被告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本院依其聲請傳訊王勝貽、戊○○、己○○等人,均未能到庭,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縱依被告之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調得一新商行之負責人為己○○,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又兩造係約定由進貨、約定款項、定期償款之買賣契約,縱無書面文字之寫明,然雙方既按逐期所約定貨品送貨、核算貨款,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量均已明確,亦無被告所辯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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