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芳
- 被告
-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內有關(二)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