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9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06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被告尚積欠之八千元,故新光銀行遂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按時繳款,但因為「巔峰電信」出問題,其曾向誠泰銀行反應,但誠泰銀行未處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認為不須繳款;又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雖為其所簽,但契約條款密密麻麻,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審閱期間,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又誠泰銀行在巔峰電信倒閉後,不僅未站在消費者立場考量,反而向消費者求償,並不公平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買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既未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賣商品與服務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商品、電信服務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固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微字第3號判決理由為辯,然該判決仍係個案法官之心證結果,並無通案拘束力,況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十五號研討結論,仍採債權契約相對性而不得抗辯資金關係之相對人之見解(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5號)。
(二)又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已明文:「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業經合理期間(七日以上)詳細閱讀本契約及相關聲明事項..... 」,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已審閱知悉該契約條款,即屬有據,且被告所簽訂之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應得經由取得之書面,查悉其內容,被告自己未注意閱讀契約條款,即簽立上述契約,則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事後以該契約條款於被告申請貸款時未給予五日之審閱期間,即遽主張被告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五、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