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即此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二審、再審 (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9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97年度再微字第3號)之法律辯證,結果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一事,隻字未提或僅以「該判決乃係個案法官之心證結果,並無通案約束力」輕輕帶過,並未提出法律見解之反駁,為非基於事實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文中提及之第二項被告主張「契約條款密密麻麻,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審閱期間」,上訴人從未提出過。據此產生之駁回理由「被告事後以該契約條款於被告申請貸款時未給予5日之審閱期間,即遽主張被告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約束,並不足採」,顯有張冠李戴之嫌,為非基於事實之判決且違反法令。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蓋由此申請表上只有巔峰電信經銷商陳玉貞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任何人簽名及大小章,即可證明。又此申請表後面同時印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適足以混人耳目,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硬說是與上訴人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然於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條「持卡人同意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所使用的字是「或」,可見此申請書只可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不可兩者皆是。由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
(四)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第3條載明:賣方應保證商品之價值與效用。基於此點,在賣方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之下,上訴人依法停止後續之分期付款,應無不妥,若賣方可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上訴人自當繼續付款。為此,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文中第二項提及被告主張「契約條款密密麻麻,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審閱期間」,上訴人從未提出過,據此產生之駁回理由「被告事後以該契約條款於被告申請貸款時未給予5日之審閱期間,即遽主張被告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約束,並不足採。」,顯有張冠李戴之嫌,為非基於事實之判決且違反法令等語。核其既以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詎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上訴人尚積欠之8,000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遂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履向上訴人催討無效等情,有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買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佐。上訴人雖為上揭抗辯,惟查:
(一)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而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所成立者,應屬買賣商品與服務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商品、電信服務及清償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被上訴人直接對訴外人巔峰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以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6 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基此,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簽訂電信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以所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微字第3號判決理由為辯,惟該判決僅屬個案而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通案拘束力,原審法院未予採認,尚難謂有何違法及不當。
(二)至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雖提及上訴人未主張之「契約條款密密麻麻,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審閱期間」等抗辯事項,然並非以此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唯一論據,其係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有效成立,以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判決雖有論及前述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項,亦於原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蓋由此申請表上只有訴外人巔峰電信經銷商陳玉貞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即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當事人有無簽名蓋章為要件。則觀諸卷附之申請表(見原審卷第7頁),除於其上印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外,復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項下及條約第1條內載明上開借款及分期償還之金額、期間,而條約第6條亦明定:「申請人 (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等語,申請人簽名欄內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據此,足認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契約時,即有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斯時起即存在於兩造間,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以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及巔峰電信間電信服務契約無關連,且均依契約明訂內容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是本件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依其上訴意旨自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揆諸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