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零六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執字第2066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嘉簡字第77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5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限,因之酌定相當金額由原告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