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37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名恩
蔡智豐
王俊仁
蔡維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38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名恩、蔡智豐、王俊仁、蔡維恩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名恩、蔡智豐、王俊仁、蔡維恩,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大方釣蝦場V10 包廂),因誤入包廂發生衝突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㈡、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是前述說明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有適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劉名恩、蔡智豐、王俊仁、蔡維恩(下稱被移送人4 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劉名恩、蔡維恩、王俊仁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劉名恩雖於警詢供承有對王俊仁、蔡維恩等人回手等語,然王俊仁、蔡維恩於警詢中均未提及劉名恩有出手鬥毆,且依蔡智豐於警詢證述:我進入包廂後,看見很多人圍住劉名恩,好像要打他等語,並未提及劉名恩出手鬥毆;且卷內亦無劉名恩參與鬥毆之畫面資料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前述自白遽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㈡、被移送人蔡智豐於警詢堅決否認有出手鬥毆,蔡維恩雖於警詢證述:蔡智豐有持酒瓶砸我,我的頭部有被玻璃劃傷等語。然查,依卷內照片,現場並無破碎酒瓶,是蔡維恩所述遭玻璃劃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蔡維恩之警詢筆錄,有將「林全風」改為「蔡智豐」之修改痕跡,是蔡維恩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先後一致,亦屬有疑;另參王俊仁於警詢證述:當時現場一片混亂等語,自難排除蔡維恩有因混亂誤認之可能,是蔡維恩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又乏補強證據,自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蔡智豐有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㈢、被移送人王俊仁於警詢堅決否認有出手鬥毆,蔡智豐雖於警詢證述:我被王俊仁將我壓在地上,又被人砸酒瓶而被玻璃劃傷等語,然查,依卷內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破碎酒瓶,是蔡智豐所述遭玻璃劃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被移送人劉名恩於警詢中僅提及動手打人者為蔡維恩,並未提及王俊仁有鬥毆行為;另卷內亦無被移送人王俊仁涉及鬥毆之畫面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蔡智豐前述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移送人王俊仁有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㈣、被移送人蔡維恩於警詢堅決否認有出手鬥毆,劉名恩雖於警詢證述:當日是蔡維恩先動手等語。然查,蔡智豐於警詢證述均未提及蔡維恩有動手打人之情節,而依蔡維恩於警詢所述,被移送人蔡維恩與蔡智豐尚有共同認識之友人,劉名恩則於警詢供述不認識蔡維恩,是若被移送人蔡維恩確有動手互毆,蔡智豐當不致完全未敘及此情,另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王俊仁於警詢證述:當時現場一片混亂等語,自難排除證人劉名恩誤認之可能;況卷內亦無被移送人蔡維恩涉及鬥毆之畫面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劉名恩前述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移送人蔡維恩有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4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4 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