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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彥彬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1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彥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12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民國108 年12月6 日立法院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原係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嗣經108 年12月6 日立法院第9 屆第8 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條條文第二十條: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二十一條刪除。」等情,有立法院公報初稿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12 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11月11日確定,且移送機關已於108 年11月29日14時20分將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477200 號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通知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固有上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11月19日函、移送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但依上開立法院第9 屆第8 會期第13次會議之決議,被處罰人縱未於期限內完納罰鍰,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業經立法院為前述之修正、刪除,本院無從准許本件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而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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