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到單。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塑膠袋吸食強力膠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有帶一袋強力膠在身上,但沒有使用或吸食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將該塑膠袋靠近口鼻,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況依常理,苟非將強力膠供吸食使用,焉有可能刻意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並隨身攜帶?參以被移送人自承染有吸食強力膠惡習超過10年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