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1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羿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57033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羿靖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之褲子口袋查獲折疊刀1把,惟據卷附之調查筆錄所載,當時係被移送人於前開地點與其女友爭吵情緒極為激動,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實施管束,並檢查被移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時,方於被移送人之口袋發現該折疊刀,可知該折疊刀若非因警方前開之檢查行為,旁人實難知悉被移送人持有該等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陳稱:剛剛雖有把折疊刀拿在手上,但沒有將折疊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7頁),益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該折疊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