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以及警方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分,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