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吳智程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編號四所示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編號四所示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91年度易字第2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 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分別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翌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是於冒名應訊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訴訟關係亦存在於冒名者,而僅有「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中,均冒用案外人「吳智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吳智程」名義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案外人吳智程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冒用「吳智程」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遭冒名之「吳智程」,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甲○○」,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6499 號),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3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 公克),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3 公克、驗後淨重0.002 公克,此有各該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管3 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0年8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3 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91年度易字第2986號、93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家庭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編號4 所示之塑膠管3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四、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冒以「吳智程」名義應訊、製作筆錄,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一 │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重0.125 公克) │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 │ │ │10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二 │晶體 │4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0.002 公克) │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號) │ │ │ │ │ │ ├──┼────┼────────────┼─────────────┤ │三 │玻璃球吸│1支 │ │ │ │食器 │ │ │ ├──┼────┼────────────┼─────────────┤ │四 │塑膠管 │3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