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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九八六號),及移五七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柒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陸點柒公克)、殘渣空袋拾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空夾鏈袋伍拾伍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空袋伍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例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至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巷四號住處、同縣市○○路一六七號三樓之二、高雄市○○○路一二八號四樓之二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前開住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次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號三樓之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合計四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四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空夾鏈袋五十五個;第三次則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八號四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玻璃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空袋五大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二0號、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五三號、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次查獲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次查獲驗前毛重四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五公克;第三次查獲驗前毛重一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之二0三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之二0四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之二0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且被告係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及結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定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又扣案之殘渣空袋十一個、玻璃吸食器二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九三0二之一四七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九三0二之一四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九三0二之一四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殘渣空袋十一個、玻璃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與毒品因無從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十五個、殘渣空袋一個、空袋五大包、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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